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8號
KSDV,108,訴,158,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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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GALAYDA MIKHAIL(米海爾)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徐東源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本院認尚有下述事項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零分,在高雄簡易庭
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
及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主張其因被告誣
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其並受有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92萬
2,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茲因
被告就原告主張支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案件之律師
費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就本件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何時可行使起算,即有疑義。請兩造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10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如有更為說明或舉證調查,並請一併具體載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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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