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2號
KSDV,108,訴,15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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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謝櫻戀

訴訟代理人 朱文智
被   告 賴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1時許,不慎駕車撞擊 原告謝櫻戀所有停放於草衙道電影院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交易價值因而貶損新臺幣(下同)48,750元;又被告肇事後 ,並未留下任何資料供聯絡,不敢勇於負責,導致原告及2 位兒女至草衙派出所報案、調閱監視器折騰到深夜12點多, 造成原告精神影響甚鉅,況原告謝櫻戀有糖尿病、高血壓, 深夜血糖降低沒精神,甚可丟掉性命,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且被告事後不賠償、不道歉還嗆要告就去告,以致原告精神 受有莫大痛苦,而受有朱文智20萬元、謝櫻戀3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謝櫻戀將系爭車之損失48,750元轉讓予朱文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智248,750元 、原告謝櫻戀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使用自己之車體險進行維修並交由保險公 司代位求償後,將損害均移轉予保險公司,被告已和保險公 司在107年8月16日和解完畢,其仍請求顯不合理;又原告所 提出之50萬元精神賠償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拒絕 給付。另發生撞車事故時,原告一行人並沒有在車上,故不 成立民法第195條之要件;原告所主張車輛所減損之價值部 分,原告修車之車損並非均由被告所造成,如車輛左後門更 換乃應原告要求,車後門葉子板上方刮痕應非被告所造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晚間相鄰 停放在草衙道電影院地下停車場,於同日21時許,被告倒車 離開停車場時,右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 葉子板,造成毀損,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嗣經原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知為被告肇 事。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上開毀損向其所承保之南山產物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產物)出險給付保險金,嗣南山產物賠付後,被告 與南山產物達成和解。
㈢、關於系爭車輛維修,將左後車門毀損之維修方式,乃應原告 要求更換車門,而不以鈑金及烤漆方式維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倒車離開時,撞擊停於相鄰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其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車行方向、角度之過失,自應 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是車輛受毀損後,因曾進廠修理,市價減少, 則所受損害為減少之市價及修理費用,如修復費用超過或相 當於原有價額,則應就實際所減少價額作為損害賠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造成之車損市價減少之事實,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該車輛於107年6月新車價為 105.8萬元整,當年度的折舊後價額為65萬元,依照原廠維 修紀錄鑑價,事故受損部分為左後門更換折舊為百分之5, 以及左後葉子板因沒有切割更換僅烤漆所以折舊為百分之 2.5,合計總為百分之7.5,經計算折舊金額為48,750元,扣 除受損折舊金額之車價為601,250元」、「左後門若以烤漆 或鈑金修繕,應折舊當時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百分之2.5,當 時車輛市場交易價格為65萬元,折舊金額為16,250元」,此 有該協會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108年5月30日108年豐字第 000號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2至43頁,訴字卷第91頁), 該鑑定單位就鑑定師業有加以審核,並以二手車價鑑定為主 軸,應有相當智識及專業,其鑑定應堪可採。而原告所受車 損,現維修後貶損之價格雖為48,750元,但系爭車輛左後車



門車損原可以烤漆、鈑金方式維修,如以該方式維修,系爭 車輛之折舊價額僅為32,500元【650,000×(2.5+2.5)= 32,500】,考量左後車門全部換新為原告自行要求,難謂為 必要之修繕方式,故系爭車輛貶損之價格應僅得以32,500元 計算,方屬適當。又系爭車輛為謝櫻戀所有,謝櫻戀並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朱文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訴字卷第27頁),基此,原告朱文智請求被告賠償32,500元 系爭車輛貶損價值,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被告 雖抗辯其擦撞應僅會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下方刮痕,葉 子板上方刮痕與撞擊情形不符云云,然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葉子板上之刮痕對應位置,均低於輪框(訴卷第57頁) ,並非車頭無法撞擊之範圍,且系爭車輛車損均為同一方向 幾近平行之痕跡,顯應為同一次撞擊所致,是被告所辯,難 謂可採。另被告抗辯其就車損部分,已與理賠系爭車輛車損 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云云,惟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 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逾保險人 賠償範圍部分,自不與焉。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南山產 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乃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並僅就修理費用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南山產物汽車保險 理算書、和解書、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事故調查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保險單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1至51、59至63 頁),是南山產物既僅代位修復費用損害,被告僅就該部分 達成和解,原告當得就南山產物代位以外之損害即車輛貶損 價值,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朱文智謝櫻戀分別受有20萬元、3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云云。惟按受精神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 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而被告駕車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無非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可請求賠償外 ,當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留 下聯絡方式導致於其當日調查至甚晚影響身體健康、被告拒 不賠償等節,然此為原告行使其權利之過程,可自行選擇處 置方式(隔日或委由他人處理、先行返家休息等),且難謂 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不法,是原告依此主張其健康權及精神 受損,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文智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 日起(審訴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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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