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5號
KSDV,108,訴,12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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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懿萱 
原   告 廖箴平 
原   告 鄭美惠 
原   告 林宗澤 
原   告 孔素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

複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林陳麗朱 台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翁松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官甫律師、黃柏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林淑貞、原告孔素娥林宗澤、鄭 美惠、林懿萱廖箴平為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343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7,且各為坐 落343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301、302、303、304、305、306 、30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63號 、261號3樓、4樓、5樓、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 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幸福華廈法定避難空間之 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共 設施;下稱308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227 、2388、1077、1077、1077、1077、1077。詎被告無權占用 343號土地上作為幸福華廈法定空地及防火隔間之如新興地 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複丈之新法土字第138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至 2樓建物,作為廚房、浴室使用,又無權占用308號建物如附 圖編號C所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違法隔間使用 。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人於民國98年間知悉被告長期違法占



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之事,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 年3月11日決議具體維護、追討遭違法侵占之公領域法定空 地、防火隔間及地下室避難空間,並於98年3月12日訂定規 約條款第2條第2項。原告5人為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下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66.2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2萬3200元,以年息8%計算,被告每年不當得利金額 為12萬2904元(66.22*23200*8%=122904),因此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 人各1萬8288元。又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黃明福雖曾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林 陳麗朱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原告黃明福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法院數次當庭諭知前案原告適格性 問題,亦即前案原告非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得依 民法所有權、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權利,故前案原 告即上訴人黃明福只得撤回上訴。惟前案一審法院未予闡明 程序問題即逕為實體審理並判決,顯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審 理原則,應屬無效判決。且前案原告黃明福於前案訴訟程序 中,並無表示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本案原告擔當訴訟之意; 況本案原告林懿萱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更曾以證人身分到庭 ,當無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前案原告黃明福之情事,因此前案 原告黃明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顯非擔當本案原告為訴訟, 自不發生訴訟擔當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提出 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其案由為「損害賠償 等」,請求權基礎主要為侵權行為,核與本案係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其固有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不同,且 基礎事實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裁定所指「依本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管理委員會依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所為之訴訟結果,原則上判決效力自 應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規 定,管理負責人依法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未就訴訟擔當之情形加以規範,加以前案中亦無「意 定擔當訴訟」之事實,故無從得出「管理負責人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訴訟擔當,前後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為相同,本



件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當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之結論,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第 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C部分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7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人 各1萬82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意旨,以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依法有當事 人能力,並得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擔當,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所為之訴訟結果效力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經查,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黃明福曾對被告起訴,案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即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前後訴訟雖形式當事人不同,惟管理負責人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訴訟擔當,前後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為相同,本件原 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當應受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參照);而前後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土 地、地下室以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相同,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且無可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訴外人林淑貞、原告孔素娥林宗澤鄭美惠、林懿 萱、廖箴平為343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7,且各為 坐落343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301、302、303、304、305、 306、30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63 號、261號3樓、4樓、5樓、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 為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幸福華廈法定避難空間之 308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萬分之2227、2388、1077 、1077、1077、1077、1077。 ㈡被告占用343號土地上作為幸福華廈法定空地及防火隔間之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搭建至2樓建 物,作為廚房、浴室使用,又占用30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 示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並隔間使用。
㈢本件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黃明福於106 年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 二層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下室拆除隔間清空回復原狀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黃明福受領;並應自101 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萬2904元,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 1045號(即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黃明福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受 理後,黃明福於107 年9 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 ㈢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系爭地 下室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 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 2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 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且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 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 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 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 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



,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 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僅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 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 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 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98年度台上第790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 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40條,定有明 文,準此,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上開關於管理委員會訴訟實 施權能之說明於管理負責人自應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頁),並有上開地號、建號之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83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複丈 之新法土字第13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即前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8號全卷無 誤,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案之原告黃明福為幸 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文賦予訴訟 實施權之人,其所提出之前案訴訟,既經判決並且確定,則 前案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包含原告在內 之幸福華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效力。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 後,再以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提出之本件訴訟, 其訴訟標的與前案原告黃明福依其固有訴訟實施權所起訴之 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期間有所減縮外,實體法上 之權義關係並無不同,堪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其餘主張無理由,詳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惟 依實務上經常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所 載:「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 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



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 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係主 張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 包含系爭屋頂突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云云,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 ,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頂突 出物,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 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給付 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而依規約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 八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有管 理權,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 、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 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 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 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 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判決 就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認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固 屬正確,但就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卻以上訴人非權利主 體為由,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等語,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無權占用公寓大廈之共 有或共用部分之行為人,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同時 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損害金或不當利得,均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黃明福於前 案判決係為幸福華廈之管理負責人,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明文賦予訴訟實施權之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 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 法」上之權利主體,但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上 開說明,其仍係「訴訟法」上之適格之當事人,前案確定判 決認黃明福為適格之當事人,進而為實體判決,就當事人適 格與否之認定,並無錯誤。
2、原告雖主張:前案原告黃明福因經前案二審法院數次當庭詢 問前案原告適格性問題,即前案原告非幸福華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依民法所有權、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權 利之問題,前案原告即上訴人黃明福始撤回上訴,前案一審 法院未先闡明程序問題即為實體審理並判決,顯違反先程序



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應屬無效判決云云。惟查,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既不認為前案有何當事人適格問題 ,自不可能闡明前案原告黃明福無當事人適格,況且,前案 確定判決縱有何違反闡明義務之處,亦非無效判決。 3、原告雖主張:前案原告黃明福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並無表示 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本案原告擔當訴訟之意,本案原告林懿 萱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更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當無授予訴訟 實施權予前案原告黃明福之情事,因此前案原告黃明福於前 案訴訟程序中,顯非擔當本案原告為訴訟,自不發生訴訟擔 當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與前述之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第790號判決意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立法理由不符,尚無足取。 4、原告雖主張:管理負責人依法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訴訟擔當之情形加以規範云云。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 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於 管理負責人自應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0條立法理由 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第一、二層地上建物拆除、C部分拆除隔間並清空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人各1萬8288元 ,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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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