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印皖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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