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張秋雯
被 告 王美華
原告與被告王美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及刊載道歉啟
事,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