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劉秀琴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核此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
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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