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楊文永
潘淨珠
黃家瑜
陳錦鸞
陳錦玫
陳聰明
蔡美英
唐嘉恩
利怡瑩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黃春華
吳明峰
許柯順珠
黃方來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二、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 市鳥松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