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簡霽電
被 告 簡月桂
被 告 陳簡月裡
被 告 簡月華
被 告 簡進添
被 告 簡克俯
被 告 簡揚名
被 告 宋簡淑貞
被 告 簡揚政
被 告 謝簡淑敏
被 告 簡淑芳
被 告 簡揚聲
被 告 簡英傑
被 告 簡周秀美
被 告 簡瑞鐘
被 告 簡瑪春
被 告 簡瑪清
被 告 簡國清
被 告 簡明添
被 告 簡水柱
被 告 簡秋永
被 告 劉蘭英
被 告 簡智雄
被 告 簡義德
被 告 簡耀聰
被 告 簡宇成
被 告 林美月
被 告 簡水木
被 告 簡國勳
被 告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9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6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60 分
之43】,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127 元(計算式:59
2 ×43,600×43/960=1,156,1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