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3號
再審原告 陳文豹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珍妮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就該廢棄
部分,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24,
167 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4,167 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