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15號
KSDV,108,補,615,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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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黃美瑛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榆茜 
被   告 史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原告與被告公園音樂會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間民國108 年5 月份第2 次管理委員會
議,解除原告財務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管委會間第20屆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間第20屆財務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至原告請求確認財務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次會議無效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
,與會議無效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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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