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石圍
相 對 人 高雄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
特別代理人 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1 日立案登記,自97 年6 月22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改選後,長期以 來皆未報送改選資料及各項法定會議紀錄,理、監事未善盡 職責推動會務並按時審查財務,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 規定,經聲請人以106 年5 月4 日高市勞組字第1063398670 0 號函請改善仍無效,又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3日前往相對 人登記會址訪視,發現相對人已無營運,嗣再度發函相對人 限期辦理改選,仍未見回應,嗣聲請人函查始發現相對人之 代表人即常務理事宋德福已於102 年7 月24日逝世,後聲請 人於107 年11月30日再次訪視時,會晤相對人之理事宋景弘 ,其表示工會已多年未運作,並請聲請人協助向法院聲請解 散。相對人長期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1條、相對人之章程 第27條、第28條等相關規定,顯無從期待得依章程恢復正常 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第52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所明定。查相對人之代表人即常務理事宋德福已於102 年7 月24日死亡(詳下述),惟相對人會務長期停滯,復未依法 定程序選任新任常務理事,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經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以108 年度 聲字第125 號裁定選任宋景弘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 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4年4 月1 日立案登記,但多年 來長期未召開各項法定會議、未辦理改選、未檢送各項法定 會議紀錄,違反章程第27、28條規定,經聲請人發函要求改 善均未獲回應,相對人理事宋景弘於聲請人訪視時,表示相 對人已多年未運作,且相對人並未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 保險署成立投保單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高雄市工會 登記證書、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章程、聲請人106 年5 月4 日高市勞組字第10633986700 號函、107 年5 月15日高市勞 組字第10733752700 號函、107 年10月2 日高市勞組字第10 737936300 號函、訪視工會記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30日保費職字第1071315415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健署107 年5 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70007382號函等件 為證。又相對人之常務理事為宋德福,迄未改選變更,且宋 德福已於102 年7 月24日死亡等情,亦有第一屆理監事名冊 、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宋德福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章程第 27條、第28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 ,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應可 認定。據上,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以相對人無法召 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 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乃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