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28號
KSDV,108,聲,128,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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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一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8號給付票款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臺北地院 並囑託本院108司執助字第1911號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 聲請人之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所簽發,故無權代表簽發, 自不生效力,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亦有糾紛 ,伊業已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若不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 增訂上開第3 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 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 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 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



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 之權益。是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 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 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又上開所稱聲請停止執行 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臺北地院並囑託本院108司 執助字第1911號執行,聲請人已先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 訴),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985萬元,倘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 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系爭確認之訴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得上訴第三審,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及1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 月(即40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 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00萬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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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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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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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30日 │19,970,000元│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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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6月30日 │79,880,000元│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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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