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石圍
相 對 人 高雄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
特別代理人 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工會解散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景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三九五巷九號四樓)於本院一0八年度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工會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民國 97年6 月22日召開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改選迄今,除 未報送改選資料外,長期未報送各項法定會議紀錄,理監事 未善盡職責推動會務並按時審查財務,聲請人已依工會法第 37條第2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解散,惟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理事宋德福已於102 年7 月24日死亡, 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107 年11月30日至相對人會址訪 視時,宋德福之子宋景弘(亦為相對人之理事)表示相對人 已多年未運作,並請聲請人協助聲請解散,復表示願在聲請 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宋景弘於本院108 年 度聲字第45號裁定工會解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雖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業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 散相對人,確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聲字第45號卷查核屬實,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第一屆理監事名冊及相對人工會登 記證書、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相對人之章程,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常務理事宋德福,於依法改選常務理事之
前,應由宋德福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宋德福業已於 102 年7 月24日亡故,此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8 年度聲 字第45號卷可按,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解散工會事件自有選任特別人之必要。 又依前揭相對人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相對人第一屆之理、監 事尚有陳耀宗、宋景弘、蔡風山、康峰銘、宋麗瓊等人,其 中宋景弘已表明願擔任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 有聲請人訪視工會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宋景弘 為宋德福之子,且原為相對人之理事,熟悉相對人會務運作 ,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堪認由宋景弘擔任相對人於 兩造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宋景 弘為相對人主文所示裁定工會解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