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8年度,1號
KSDV,108,續,1,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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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劉瑋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請
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可資參照)。所謂 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 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 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 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 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兩造間請求違約金事件,前於 107年9月21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承審法官未向



請求人表示違約金可以酌減,致請求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和 解,足證原告提起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等語。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中,嗣兩造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一節(和解內容詳如和解 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雖請求權 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得減違約金等語。惟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係「得」酌減,並非「應」酌減違 約金,是請求權人主張法院未依法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 云,誠屬無據。另兩造於和解時,就和解之內容及系爭和解 筆錄之文字,既均為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同意,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後,復當庭交由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 錄,是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 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系爭和解筆錄 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據上,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 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 ,自無任何錯誤可言。又請求人表示相對人事後不同意調降 違約金金額,依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錯誤,然依請求權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當時已有告知請求權人和解成立後,仍可 與相對人協商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斯時相對人並未允諾違 約金金額一定會調降,請求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僅空言主張有違其真意,則請求人之請求自無 足採。此外,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自不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 人單以上開情事,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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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