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洪麗筑
被 告 董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住處內,因金錢問題而與伊發 生爭執,竟徒手毆打、拉扯伊,並強行拿走伊所有之皮包及 鑰匙放到衣櫃內,且阻止伊對外求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 自由離去之權利(下稱系爭事件),且致伊受有左手上臂3 ×1 公分及3 ×2 公分瘀青、左手前臂0.5 ×0.5 公分瘀青 、左手背1 ×1 公分瘀青、右手小指0.5 ×0.5 公分瘀青、 右手上臂4 ×0.5 公分瘀青、右手肘2 ×0.5 公分瘀青、右 足背3 ×2 公分瘀青及右膝外側1 ×1 公分瘀青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曾打斷伊2 顆牙齒,合計需費新臺幣 (下同)52,000元,被告允諾會就此賠償,卻未履行。再者 ,被告曾出售伊所有之黃金手鍊2 條去賭博,費用24,000元 ,被告允諾會歸還,卻未歸還。另被告之行為導致伊心靈受 創,很難接近陌生人,也無法工作,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受有 體傷至收到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7 年11月底上訴,期 間共計6 個月,按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32,000 元,是以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8,000 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 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起訴違 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 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就系爭事件涉犯強制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被告打斷其牙齒2 顆,且出售其黃金手鍊2 條以 為賭博,並曾承諾予以賠償云云,惟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13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住處內,因金錢問題而與 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拉扯原告,並強行拿走原告所 有之皮包及鑰匙放到衣櫃內,且阻止原告對外求救,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犯強制罪,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 頁),則原告上開關於牙齒及黃金手鍊部分請求,顯非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自不合法,依 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件前經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 7 年度鳳核字第121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諸上開規定,原 告就系爭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且該經本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另起訴主張伊因被告於系爭 事件之行為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云云,自非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牙 齒及黃金手鍊部分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 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 備要件,而關於受有體傷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乃經調解成 立,且該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是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