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18號
KSDV,108,消債更,118,2019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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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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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岳霖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 頁)、薪資袋(調卷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2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 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39至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5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8,473元( 其中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12,374元)、300元,



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工作所得共554,365元,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9月7日自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又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於「小林食堂」擔任內場 人員,月薪為26,000元,並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8 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10,000元、2月再領取年終獎金3,000元 ;聲請人家庭列冊為社會局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 3,0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費每節2,073元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1至16頁、本案卷第22至24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 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 每月薪資2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及社會局補助,合計27,852 元【計算式:26,000+13,000÷12+(3,000+2,073×3)÷12=27 ,85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 款憑條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0至33頁,承租人為聲請人母親 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7,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葉○○為4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元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6至20頁



、第29頁、第34頁、第54至55頁、第68頁)。本院認聲請人 之母親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 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 必需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及津貼,由聲請人 獨力負擔(參本案卷第21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有一名同 母異父之妹妹,詳如後述)即應以4,628元(計算式:15,71 9-3,628-7,463=4,628)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主張其妹妹之生父失聯,其每月須支出妹妹生 活費及醫療費共6,000元。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妹妹 張○○係83年生,經生父張△△於同年月認領,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 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費8,499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 卷第16頁、第25至28頁、第35頁、第41至44頁、第55頁、第 67頁)。審酌其等母親葉○○與妹妹之生父張△△未曾有婚姻關 係,聲請人陳稱張△△未扶養妹妹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扶養 費用即依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再 扣除妹妹所領取之身障補助8,499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 應以7,220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妹妹扶養費6,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8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4,628元及妹 妹扶養費6,000元後,餘1,5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2,213,587元(參調卷第53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912, 991元,及台灣銀行就學貸款53,574元,調卷第32頁以下,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18元、元大資產公司856,797元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32,292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12, 942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26,581元,中華電信公司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16,892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



(見本案卷第13頁)計算,需約92年(計算式:2,213,587÷ 2,000÷12=9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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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