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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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
第4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至第20
頁)、存摺(本案卷第23至30頁背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0,000元(
中華臺南大學產學發展協會薪資所得)、271,767元(其中
中華臺南大學產學發展協會薪資所得264,000元、新加坡商
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7,767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日自中華臺南大學產學
發展協會退保,再於同年2月1日投保於中華新娘秘書經營管
理協會,另有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2,065元。又聲請人原
任職於中華臺南大學產學發展協會,自108年1月起於中華新
娘秘書經營管理協會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月薪為15,000元,
另領取遺屬年金每月3,628元,其成年子女平均每月給付扶
養費5,000元;而據其自行提出中華新娘秘書經營管理協會
薪資明細所載108年2月至5月之本薪均為11,100元,再據新
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所得明細所載
其108年2月24日領取二筆獎金共2,529元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
書、中華新娘秘書協會薪資明細、美極客環球公司獎金明細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調卷第10
至13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1頁、第52至53頁、第
55至5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領取美極客環球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647元(計算式:7,767÷12=64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
計算),且已提供中華新娘秘書協會薪資證明,其切結每月
薪資15,000元尚高於上開薪資資料所示收入,是本院即以其
切結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美極客環球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647元、遺屬年金3,628元及子女給付扶養費5,000元,合計2
4,2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
住於姐姐名下房子,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
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2,38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743,447元(參調卷第39頁,共4家金融機
構債權),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065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2年【計算式:(4,743,447-2,
065)÷12,385÷12=3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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