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李蔚即丁奕彤即丁彥榕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108 年
4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起 至103 年5 月26日期間,登記為高錡有限公司(下稱高錡公 司)負責人,於同年102 年8 月間,以高錡公司名義,向第 三人購買自用小客車,第三人將上開價款債權中之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讓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迪和公司),債務人並以高錡公司名義將該自用小客車設定 動產抵押予迪和公司作為擔保,另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於同年11月4 日簽發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予債權人盧 再居,債務人對於上開2 債務,顯係以高錡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從事法律行為,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請日前5 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 動欄」,為否定之勾選,對於「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從 事營業活動名稱欄」、「所營業之營業統一編號欄」、「平 均每月營業額欄」,均保持空白未予填寫;且再次提出更正 後之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同樣為否定之勾選,且保持空白 未填寫,應係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然債務人為79年9 月20 日生,剛開始登記為高錡公司負責人之101 年9 月28日,僅 22歲,當時就讀義守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4 年級,高錡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母李英菁,其並無經營高錡公司之實,況 購車部分係因需以公司名義購買,其既登記為高錡公司負責 人,不得已配合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 上簽名,但購車僅屬一般消費行為,與高錡公司所營項目國 際貿易、五金批發、建材批發等無關,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營業行為」;再者,債 權人盧再居與其父母為朋友關係,其母向債權人盧再居借款
係要清償另公司債務,應債權人要求其始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該簽發屬對母親消費借貸之擔保,亦非屬「營業行為」, 從而上開勾選及保持空白未予填寫,並無不實,原審竟以構 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裁定其不予免責,尚有未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債務 人應予免責。
二、債務人於106 年5 月28日,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之聲請,因調解不成立,改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自同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 陳請依職權裁定轉為清算程序,故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 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29 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綜合債務人及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免責 事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部分: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爰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並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 適用,另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 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據。 2.原裁定以本件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於火鍋店工作,月薪平均 27,0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12,941元,所得尚有餘額 ,且債務人於106 年5 月1 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合計 766,4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464 元後(未主張支出 扶養費),尚餘464,93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10 4,170 元,低於上開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因認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就此認定債務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調查程序筆 錄),則此部分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應可認定。(二)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部分: 1.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 定僅認債務人合於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規定,而普通債 權人並未有債務人合於該條其他各款不免責規定之具體說明 ,本院亦查無相關合於該條其他各款不免責規定之證據,故 本件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僅需就債務人是否有上開第8 款不免責事由作判斷,合先敘 明。
2.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3.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登記為高錡公司負責人 ,以高錡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並以高錡公 司名義將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迪和公司作為擔保, 及擔任該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另簽發350 萬元本票,本件 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請日前 5 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為否定之勾選,對於「自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欄」、「所營業之營 業統一編號欄」、「平均每月營業額欄」,均保持空白未予 填寫之事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正後之財產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憑證、
本票、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送之高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 號卷第2 頁、第 44至48頁、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卷第24頁、106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106 年9 月9 日債權人之債權陳報 狀所附、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第13至22頁),且 為各債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辯稱其非高錡 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有判決書1 份附卷可 按,並經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債務人為79年9 月20日生 ,102 年6 月大學畢業,有戶籍謄本、學位證書各1 份附卷 可佐(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1頁),而其登記為高錡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如上所述自公 司設立之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顯見大學未 畢業即登記為高錡公司負責人,已與社會常情不符,況債務 人就讀之生物醫學工程,與高錡公司所營事業(見108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第15至16頁)之性質,亦無明顯相關 ,是堪認所辯非虛。
4.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下列事項,主管 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 :一、公司名稱;章程訂有外文名稱者,該名稱,二、所營 事業,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四、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 六、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有無複 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九、有無 第157 條第1 項第5 款、第356-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特別股 ,十、公司章程;前項第1 款至第9 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 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10款,經公司同意者,亦同;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6 條、第393 條第2 項、第3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公司為法規範所創設之法人,為保障與其交易者之交易安 全,及維護整體經濟秩序之健全發展,乃有上開法規所規範 公示制度之建立,使與其交易者得就公司之基本成立情形, 有一定程度之掌控,以便自行評估是否與公司作交易;而以 「人頭」充當企業(含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為時下臺灣 地區常見之現象,類此不實之登記情形,在實際負責人與形 式負責人(即所謂之人頭)有登記合意之情形下,其等之間 雖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彼此之法律關係以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為據,但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非訂 約之第三人(含與公司作交易者),則在公司與交易第三人
間之法律關係上,仍應由形式負責人負該公司負責人之法律 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者 ,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 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 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含公司負責人營業活動) 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 5.債務人雖非高錡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自高錡公司設立之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既登記為高錡公司之形式 負責人,如上所述,在本件債務人與包含高錡公司交易之第 三人(如迪和公司)間,仍應負高錡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 ,甚為明確。且債務人自承其登記為高錡公司負責人,因母 親要求以高錡公司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 ,該小客車既以高錡名義購置,係為高錡公司之經營而購入 ,甚為明確,此當與高錡公司之營業有關,而非單純之個人 消費行為,債務人辯稱自用小客車之購置僅屬個人消費行為 ,與高錡公司無關,自無可採。另債務人自承債權人盧再居 為其父母之朋友(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債權人盧再居陳 稱略以:債務人之所以簽交350 萬元本票,係因債務人母親 陳稱高錡公司每年營業額高達2 千至3 千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106 年9 月9 日債權人之債權 陳報狀),債務人就該所陳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依350 萬元本票之記載,發票日為102 年11月4 日(見10 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 號卷106 年9 月9 日債權人之債 權陳報狀所附),當時債務人剛大學畢業數個月(102 年6 月大學畢業),顯難認有特別之薪資所得,則債權人盧再居 之所以同意為與350 萬元本票相關之交易行為,且要求350 萬元本票由債務人簽發,非由債務人之父母簽發,顯與債務 人登記為高錡公司負責人有關,則債務人簽發本票之行為, 亦難認與高錡公司全無關連,從而在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聲請免責案件中,尤應認債務人需負高錡公司負責人之 法律責任。則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請日前5 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 」,自不應為否定之勾選,對於「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所 從事營業活動名稱欄」、「所營業之營業統一編號欄」、「 平均每月營業額欄」,亦不應保持空白而未予填寫,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定清算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扣除其每 月之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合
計766,4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1,464 元後,尚餘464, 936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受分配104,170 元,低於上開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故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債務人需負 高錡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但其在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請日前5 年內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欄」,為否定之勾選,對於「自年月日起至年月 日止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欄」、「所營業之營業統一編號欄 」、「平均每月營業額欄」,均保持空白而未予填寫,應認 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原審就債務人為如上意旨之不免責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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