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筱雯
抗 告 人 高華孺
蘇信璋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資金調度困難,經與相對人達成協 議後,業已於民國108 年1 月起陸續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 戶,並無積欠票據債務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 示本票乙紙(發票日106 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83 2,000 元,到期日108 年3 月1 日)(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原審審核後 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 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 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 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 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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