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楊仕宏
抗 告 人 楊仕淳(原名:楊仕敏)
相 對 人 蔡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本
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均未 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其時 效即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 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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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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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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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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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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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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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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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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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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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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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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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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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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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87年5月1日│3,000元 │未 載│88年1月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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