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6號
KSDV,108,建,6,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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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民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惠公司)承 攬被告榮民公司)之「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 新村改建工程(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97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承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採實 作實算。原告已於98年3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建惠 公司以與被告榮民公司尚未完結算完成為由拒付工程保留款 新臺幣(下同)457,805元,縱尚未結算完成,也是被告建 惠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另被告建惠公司 向原告表示其對被告榮民公司尚有至少457,805元之工程債 權存在,為被告榮民公司所否認,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建惠 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間之457,805元工程債權存在,爰依原 告與被告建惠公司之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建惠公司應給付原告457,8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建惠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457, 805元之債權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榮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被告 建惠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金門縣政府驗收



合格並結算完成,然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依約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經扣除後,被告建惠公司已無款項可得請求,原告 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建惠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經被告建惠公司及 業主即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請領工程保留款 。惟被告榮民公司迄今仍拒絕與被告建惠公司進行結算,被 告建惠公司亦對被告榮民公司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訴訟,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 則被告建惠公司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公司之條件尚未 成就,依約尚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另本件 縱認原告已得向被告建惠公司請求工程保留款,然自完工時 起至107年7月2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建惠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之。另被告建惠公司否 認原告就聲明第二項有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間結算完成與否?如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則被告建惠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確認被告間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結算完成與否?如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則被告 建惠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 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 3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約定略以:經甲 方(即被告建惠公司)與業主(即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結算 完成後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等語,有契約第5條第3項可考(見 補字卷第8頁)。足見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以被告間結算完 成為不確定清償期,依上開意旨,此部分給付保留款之約定 應屬期限而非條件。
⒉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有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約 定保留款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兩造均希望盡速審結 不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結(見 本院卷第93頁)。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限尚未屆至 ,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阻其條件成就云云,



因上開約定核屬期限並非條件,自不適用,爰不再予以贅述 。則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亦無庸審酌,附此說 明。
㈡原告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對被告間之債權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為被 告建惠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分屬不同法 律關係,不相扞格,被告間保留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遲延 或其他工程瑕疵抵扣而是否存續,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建惠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間存否,已侵害 原告得向被告建惠公司請求保留款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揆諸 前開意旨,難認原告對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原 告請求確認之,要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建惠公司應給付原告457,8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確認被告建惠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457,805元 之債權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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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