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開德
被上訴人 綠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即時於伊積欠管理費逾2 期時, 為書面催告,致生本件訴訟及費用,造成住戶間不愉快。其 次,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 規定計算管理費,伊於原審雖僅主張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 爾後應依系爭管理條例之規定收取管理費。又伊所有建物屬 「不住戶」空屋,然綠豆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 未對「住戶、半住戶、不住戶」分開規定,依高雄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轉載公寓大廈管理Q&A 彙編釋疑(下稱系爭彙編釋 疑)Q82 之說明,應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按 公共比例分攤之,請鈞院命被上訴人重新核算「不住戶」管 理費。再者,系爭彙編釋疑Q74 已敘明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之催告方式,但原審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計算回溯5 年即自民國102 年10月2 日起算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之時點係105 年5 月13日,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重新 計算時效之起算日。此外,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後 ,均居住在三民區,非設籍之鼓山區,當無從收受被上訴人 所寄之存證信函,自無可能知悉積欠管理費乙事,對原審判 決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上訴人誤繕為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綠豆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應依 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住戶、半住戶、不住 戶」情況異其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於原審催告程序所寄存證 信函日期為105 年5 月13日,原審竟自102年10月2日起算積 欠期間,未排除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未具體指 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遑 論,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已載明「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或規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 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所指「催告」,乃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命 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方式,此與民法第126 條規定乃涉及被 上訴人得請求「所積欠管理費期間」分屬二事,不容混淆。 至於上訴人所稱「不住戶」應分開計算云云,原判決亦載明 「系爭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前,本院自應尊重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系爭決議,俾貫徹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尊重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之理念」,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有誤會。㈡上訴人另主張對原審判決命給付遲延利 息異議部分,卻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故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