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宣懿
被 上訴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 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同條第6款 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押租金部分:兩造為合意終止租約 ,但未合意須返還押租金。(二)關於傷害部分:本件係被上 訴人強行搶奪上訴人,有錄影畫面及與警方通聯紀錄為證, 但原判決全然未提。此部分亦經同行友人陳信宏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9號案件107年9月12日上午10 時30分偵查庭時結證屬實,惟原審未調取該刑事卷宗,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 並非基於兩造合意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
金10,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合意須返還押租金云云,並 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就傷害部分,全然未提及錄影 畫面、與警方通聯紀錄、同行友人陳信宏於偵查刑事案件結 證之證詞,未調取該刑事卷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然查,原審於審理時已調取該刑事卷宗,此有原審108 年2月19日函(見原審卷第179頁)及原審影印外放之高雄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15359號案件影卷可證,況原審就傷害部分 已函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 ,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原審卷 第11頁、第12頁)互核相符,另原審亦當庭勘驗兩造於轎車 旁爭執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原審 卷第185頁反面、第189頁至第191頁),並審酌證人周詠騰 、張文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1反頁、第173 頁)大致相符,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本件上訴 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審證 據取捨或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卻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 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 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