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被上訴人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所涉員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其是否具必要性及合理性 ,乃判斷約款效力及被上訴人需否負教育訓練費用給付義務 之主要法理依據,此等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主張與舉證,而原審判決竟未經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 ,逕自以「系爭訓練課程至多屬強化被告工作能力之培訓, 與一般企業花費龐大費用去培訓勞工始之具備原本欠缺之專 業能力之情形不同」等語認定系爭訓練課程無必要性,應屬 無效,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害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㈡原審認「系爭訓練課程至多屬強化被告工作能力之培訓,應 不受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保障」之見解,與歷來之實務見解
不符,且有違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原 審判決與於法有違。
㈢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及內部訓練辦法確有其必要性,且已 充分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且上訴人已考量受訓費用之多 寡而將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差別定之,人事管理已符合必 要性及合理性,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故依系爭切結書 約定,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0元予上 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竟未經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逕自以 系爭訓練課程屬強化被告工作能力之培訓,與一般企業花費 龐大費用去培訓勞工始之具備原本欠缺之專業能力之情形不 同,認定系爭訓練課程無必要性,違反當事人進行主張云云 。然被上訴人確於原審審理時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要旨,並主張系爭訓練課程之合理性、必要性應 由上訴人說明及舉證等語,此有原審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及舉證,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難謂原審未經被上訴人主 張及舉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 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訓練課程及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聯結 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審判決認定違反一般商業習慣及歷 來實務見解云云。查關於系爭訓練課程及系爭最低服務年限 約款之聯結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乙節,原審依卷內相關 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 據,並說明系爭訓練課程不符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合理 性、必要性之理由,上訴人再以原審認定不符歷來實務見解 及商業習慣等情,一則上訴人所舉實務見解之事實及商業習 慣並不相同,自無法逕以拘束本案,二則原審判決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 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
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 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渝字第1515號判 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