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高啟昌
被 告 楊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1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08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