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張簡宴輝
原告與被告吳碧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裁定(108 年度補字第559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 元,此裁定已於 108 年6 月4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