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52號
KSDV,108,司聲,552,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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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原   告 林仰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柔錞等十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10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柔錞等十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救字 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本院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555號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起訴,按諸 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 第79號民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5,05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 元),合先敘明。原告既已撤回起訴,自 得依首揭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387元【計算式:7,160×1/3=2,3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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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