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原 告 張華宗
被 告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
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重勞簡 字第9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 幣3,360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 7 年度雄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0 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3,360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3,860-3,360=50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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