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原 告 詹鈺馨
兼法定代理 詹惠玲
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雄救字第1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詹鈺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詹惠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雄救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雄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詹惠玲負百分之五 十八,餘由原告詹鈺馨負擔。」,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 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詹惠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詹鈺馨部分) ,何先敘明。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元【計算式:2,650×1/100 =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詹惠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3,532元【計算式:2,650×58/100=1,537;1 ,537+1,995=3,532】;原告詹鈺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2,586元【計算式:2,650-27-1,537=1,086;1, 086+1,500=2,586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