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蘇美昭
聲 請 人 謝蘇美葉
相 對 人 許平銅
相 對 人 許炳進
相 對 人 許邦錡
相 對 人 許邦德
相 對 人 許邦裕
相 對 人 許東勝
相 對 人 許東南
相 對 人 傅瑞寬
相 對 人 傅進賢
相 對 人 傅進祿
相 對 人 黃益雄
相 對 人 許國明
相 對 人 傅德福
相 對 人 傅德南
相 對 人 傅冠凱
相 對 人 傅文興
相 對 人 許銘華
相 對 人 黃子良
相 對 人 許橗欽
相 對 人 傅春木
相 對 人 傅金貴
相 對 人 吳傅春桃
相 對 人 陳郭麗雲
相 對 人 郭麗雪
相 對 人 陳國彰
相 對 人 郭甫同
相 對 人 郭珊妤
相 對 人 郭耘甄
相 對 人 郭惠菁
相 對 人 陳靜怡
相 對 人 陳姵樺
相 對 人 張文洲
相 對 人 張保勝
相 對 人 張孟源
相 對 人 張椀淑
相 對 人 林安昌(兼林安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安德(兼林安在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葛美瑩(即林安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原為 許萬長,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歿,由陳蘇美昭、謝蘇美葉 承受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 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相對人林安在業於民 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葛美瑩、林安德、林安昌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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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分割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平銅 1/24 1/24 │
│2 許炳進 1/24 1/24 │
│3 許邦錡 1/36 1/36 │
│4 許邦德 1/36 1/36 │
│5 許邦裕 1/36 1/36 │
│6 許東勝 1/18 1/18 │
│7 許東南 1/9 1/9 │
│8 傅春木等人 1/6 1/6 │
│9 傅瑞寬 1/36 1/36 │
│10 傅進賢 1/36 1/36 │
│11 傅進祿 1/36 1/36 │
│12 黃益雄 1/18 1/18 │
│13 許國明 1/18 1/18 │
│14 傅德福 1/36 1/36 │
│15 傅德南 1/36 1/36 │
│16 傅冠凱 1/72 1/72 │
│17 傅文興 1/72 1/72 │
│18 許銘華 1/24 1/24 │
│19 黃子良 1/18 1/18 │
│20 許橗欽 1/24 1/24 │
│21 陳蘇美昭 1/24 1/24 │
│22 謝蘇美葉 1/24 1/24 │
│ │
│註:傅春木等人係指陳郭麗雲、郭麗雪、陳國彰、林安在、 │
│ 林安德、林安昌、郭甫同、郭珊妤、郭耘甄、郭惠菁、 │
│ 陳靜怡、陳姵樺、傅春木、傅金貴、吳傅春桃、 │
│ 張文洲、張保勝、張椀淑、張孟源等人公同共有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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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算書:(新臺幣)
┌──┬───────┬──────┬────────┐
│次序│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9,9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地政規費 │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三 │地政規費 │ 14,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四 │地政規費 │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29,91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㈠相對人許平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6元 │
│ 【計算式:29,910×1/24=1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相對人許炳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6元 │
│ 【計算式:29,910×1/24=1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相對人許邦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相對人許邦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相對人許邦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相對人許東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2元 │
│ 【計算式:29,910×1/18=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相對人許東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3元 │
│ 【計算式:29,910×1/9=3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㈧相對人傅春木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 4,985 元【計算式:29,910×1/6=4985】 │
│ 註:傅春木等人係指陳郭麗雲、郭麗雪、陳國彰、林安在│
│ (已歿,其繼承人為葛美瑩、林安德、林安昌)、林安德 │
│ 、林安昌、郭甫同、郭珊妤、郭耘甄、郭惠菁、陳靜怡、│
│ 陳姵樺、傅春木、傅金貴、吳傅春桃、張文洲、張保勝 │
│ 、張椀淑、張孟源等人。 │
│㈨相對人傅瑞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㈩相對人傅進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傅進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黃益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2元 │
│ 【計算式:29,910×1/18=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許國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2元 │
│ 【計算式:29,910×1/18=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傅德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傅德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元 │
│ 【計算式:29,910×1/3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傅冠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元 │
│ 【計算式:29,910×1/72=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傅文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元 │
│ 【計算式:29,910×1/72=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許銘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6元 │
│ 【計算式:29,910×1/24=1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黃子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2元 │
│ 【計算式:29,910×1/18=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許橗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6元 │
│ 【計算式:29,910×1/24=1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