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554號
KSDV,108,司票,355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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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謝翔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宏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6年2月3日,惟改寫 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且難以辨識改 寫前之確定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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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