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36號
TCDM,89,訴,636,200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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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許宏達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盜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壹張應發還被害人甲○○,及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伯逸」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六十五號丙○○住 處騎樓前,見甲○○獨自一人正拉啟上開住宅鐵門欲進入之際,即上前強取甲○ ○手上之皮包,甲○○奮力抵抗,乙○○乃持騎樓旁所放置之塑膠花盆攻擊甲○ ○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甲○○不能抗拒,將皮包強盜得手後逃逸, 皮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四張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身分證一枚 、丙○○印章一枚、泛亞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存摺各一件、本票數張等物。乙○○ 於強盜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持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 ,至台中市○○街三二四號星淼科技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陳成吉購買行動電話三 支,並於支票背面上偽造「林伯逸」署押背書後,將該支票交給陳成吉,足以生 損害於林伯逸,嗣陳成吉提示上開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銀行通知發 票人丙○○,丙○○轉知甲○○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皮包及偽造「林伯逸」署 押於支票上背書向陳成吉購買行動電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花盆攻擊甲○○ 頭部之強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與甲○○拉扯,拉扯中甲○○跌倒,其並未拿塑 膠花盆攻擊甲○○頭部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強盜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該名歹徒卻跑到我背 後將我拉扯至門前騎樓地,並要強行搶走我手持之女用黑色皮包,..與我拉扯 將近五分鐘之久,後來歹徒卻拾起擺放在騎樓地上之一盆塑膠花盆往我頭部打, 我才不得不鬆手,皮包才被搶走」等語、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突然跑來搶我皮 包,發生拉扯,我不放並尖叫,拉到皮包的帶子斷了,他看我不放手,就拿起我 家門前的塑膠花盆往我頭上砸好幾下,我被打的頭昏昏的,沒力氣了,他就把皮 包搶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到丙○○家時,拉鐵門拉到一半,被 告用跑的拉我的皮包,因為我皮包抱著,拉扯很久,他拉不走,就拿旁邊的花盆



打我的頭部」、「(當時有無反抗?)沒有辦法反抗」、「(皮包為何被搶走? )因為他拿花盆打我的頭,所以我才鬆手」、「(確實用花盆打你?)是」、「 確實是他拿花盆打我」、「他雙手拿花盆打我的頭」等語綦詳,復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她是在我家門口被搶,她上二樓告訴我此事,她向我說..她 抵抗,搶匪拿花盆砸她,她無法抵抗,皮包才被搶走」、「她頭部右側有瘀血, 是隔天才看到的,我家門前的花盆是塑膠的,沒有破,只是裏面的泥土掉出來灑 了一地」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當時皮包被搶,頭部被花盆打了一下 」、「事發當時並沒有明顯外傷,但隔天查看有瘀血的現象」、「(花盆是否可 用雙手拿起?)如果是男孩子,一隻手便可以」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確實有拿塑 膠花盆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皮包之盜匪犯行,允 無疑義,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持盜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伯逸背書,向星淼 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外,並據證人陳成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出貨單一份、如附表編號三之 支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㈢、查被告持塑膠花盆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而將皮包鬆手,任由被告取走皮包 ,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強盜被害人之皮包,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背書偽造「林伯逸」署押,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伯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除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有和 解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中,除留下現金三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外,餘 均丟棄在垃圾桶內隨清潔車運走處理,此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上開丟棄之 財物,應已費失,爰不為發還之諭知,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被告亦已返還所強盜之三千元,亦不為發還之諭知,至被告盜匪所得之 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既未費失,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 發還被害人。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伯逸」署押一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額(新台幣)│票 號 │
├──┼────┼─────┼──────┼───────┼──────┤
│一、│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一│崴而佳股份有│四萬二千元 │ZB五二六五│
│ │南京分行│月三十一日│限公司、羅欽│ │二九八號 │
│ │ │ │倫 │ │ │
├──┼────┼─────┼──────┼───────┼──────┤
│二、│華南銀行│八十九年一│崴而佳股份有│一萬七千四百三│ZB五二六五│
│ │南京分行│月三十一日│限公司、羅欽│十元 │二九七號 │
│ │ │ │倫 │ │ │
├──┼────┼─────┼──────┼───────┼──────┤
│三、│大眾銀行│八十九年一│丙○○ │七萬元 │AD八九六O│
│ │台中分行│月十二日 │ │ │四三O號 │
├──┼────┼─────┼──────┼───────┼──────┤
│四、│大眾銀行│八十九年二│丙○○ │八萬九千元 │AD八九六O│
│ │台中分行│月五日 │ │ │四一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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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