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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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
3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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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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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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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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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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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
10法定代理人程耀輝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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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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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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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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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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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郭明鑑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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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劉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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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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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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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大同區塔城街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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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施建安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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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黃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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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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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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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333號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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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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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陳志堅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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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林琴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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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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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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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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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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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李增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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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蔡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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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99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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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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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36號
4法定代理人陳嘉賢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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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黃湍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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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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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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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1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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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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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曾國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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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嚴政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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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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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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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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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魏寶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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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陳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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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88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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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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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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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尚瑞強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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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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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台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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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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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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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6、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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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童兆勤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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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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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6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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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吳羽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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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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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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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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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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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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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4其餘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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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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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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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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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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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10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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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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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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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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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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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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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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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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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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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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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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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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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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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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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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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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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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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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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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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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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8年6月28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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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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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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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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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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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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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4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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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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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7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8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9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10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11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12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13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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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5
官提出異議。 16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17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