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4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李建佑
債 務 人 曾素霞
債 務 人 李耀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建佑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曾素霞
、李耀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
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56,279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01
月1 6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56,279元及自108年01月
16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
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
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
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
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
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8年07月02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8年01月16日起至108年07月01日止按年息
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2月17日起至
108年08月16日止,按0.11 5%計算,自108年0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建佑、李│自108年01月1│至108年07月0│年息1.15% │
│ │156,27│耀明、曾素│6日起 │1日止 │ │
│ │9元 │霞 ├──────┼──────┼───────┤
│ │ │ │自108年07月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2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建佑、李│自108年02月1│至108年08月1│年息0.115% │
│ │156,27│耀明、曾素│7日起 │6日止 │ │
│ │9元 │霞 ├──────┼──────┼───────┤
│ │ │ │自108年08月1│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7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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