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3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徐文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
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
、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
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
上限,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45,189
元(含本金44,076元、利息1,113 元)及其中44,076元自民
國95年12月25日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電催資料、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373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文賓 │民國95年12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44076 │ │25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文賓 │民國95年12月│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44076 │ │25日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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