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葉碧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葉碧琴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
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
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96年8月1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2元,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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