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4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孫瓊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孫瓊林前於106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4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
尚積欠聲請人328,821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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