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3411號
KSDV,108,司促,13411,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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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4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盧彥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
  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大眾銀行)與聲請人
  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
  ,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是原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合併
  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公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盧彥凱於105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借
  款新臺幣29萬元正,並定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約明
  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償還方式等事項,惟借款
  人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同到期,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之金
  額未償還,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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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