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40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洪瑞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瑞蘭於090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5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4,807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65,314元整、預借現金24,156元整、已到期
之利息3,537元整及違約金1,8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
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
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89,470元整自095年03月0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元整計
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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