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
債 權 人 許杏如
債 務 人 虹宇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𦂄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民法第31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
有規定,惟此規定於督促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應無適用
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票號AE0000000、AE0
000000、AE0000000、BAO165027號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8年7月5日、108年7月5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
日,均未屆至,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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