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97號
債 權 人 陳閱
債 務 人 衡柏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
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
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
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
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
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08 年7 月起至清償
日止之分紅,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聲請對遠勝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遠勝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該公司應負給付
責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債權人僅於108 年7
月3 日具狀泛稱入股協議書記載甲方為足享養身會館,查閱
公司登記資料,債務人僅有設立一間公司,即為遠勝公司,
應由公司及個人共同負擔給付責任云云。然遠勝公司非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債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存
在之證據資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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