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52號
KSDV,108,勞訴,5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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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蕭琮翰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被   告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國際中橡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更名前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物料部門倉管人員,該單位僅有編制原告 1 人,平日負責管理倉庫、包裝材料及掌握電腦系統內之扣 帳、追料等工作。而中橡公司之主管於107 年8 月31日,以 該公司擬將國內碳煙事業相關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讓與被 告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先進公司), 分割基準日在107 年10月1 日為由,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規定,通知不留 用原告及預告資遣等情,並以107 年9 月30日為離職日。然 中橡公司於107 年8 月30日通知原告資遣時,尚未有資產負 債及營業分割之情形,故其資遣自無所據;又以原告原擔任 之物料部門倉管乙職,中橡公司旋於107 年9 月1 日即指派 訴外人吳欣肴接任,顯見中橡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分割轉 讓日前並未有因轉讓而裁減職缺之情形,則中橡公司在107 年10月1 日分割轉讓基準日前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乃係基 於其他目的,其解僱應非合法;況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為事 業單位轉讓時所應特別遵守之程序及義務,凡涉及企業經營 事由之解僱,仍須滿足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為要件,方 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中橡公司僅依勞基法第20條



規定通知原告資遣,並未同時告知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何款 事由,則在未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各款要件下,其對原 告之資遣應屬不合法,是原告與中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仍應存在。另原告先位主張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與中橡公司 間,若認中橡公司之該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均已分割讓與林 園先進公司,則原告備位主張僱傭關係應存在其與林園先進 公司間。
㈡原告遭非法解雇後,仍願至中橡公司上班,然中橡公司卻逕 行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足徵中橡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續服勞務,且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主張中橡公司非法解雇而欲恢復工作權利,亦證 原告主觀上有繼續服勞務之意思,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 ,僅係中橡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提出,是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應按月提繳退休 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依原 告薪資每月36,000元及中橡公司為原告加保勞保之投保薪資 36,3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6 %即2,178 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 確認原告與中橡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中橡公司應自10 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 付原告3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中橡公司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與林園先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林園先進公司應自 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 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林園先進公司應自107 年10月1 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 元至原告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均以:
㈠中橡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107 年股東常會,決議將國 內碳煙事業之相關營業(含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碳煙事 業)分割移轉予中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林園先進公司,由 林園先進公司自分割基準日即107 年10月1 日起概括承受中 橡公司碳煙事業之資產及負債,並由林園先進公司發行新股



予中橡公司作為對價,中橡公司則轉型為投資控股公司並變 更公司中文名稱。而原告雖自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中橡 公司擔任物料部門倉管人員,然中橡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 已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及勞基法第20條規定,於勞基法第16 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對原告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自屬合法有據;另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 規定亦有載明轉讓時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0條亦 僅係將企業併購法第17條更明確化,足見亦符合勞基法第11 條規定之情形;況企業併購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乃至於主管 機關監督,並非係為刻意解僱員工所為之併購,是原告稱中 橡公司未同時通知依據勞基法第11條何款規定終止契約,本 件資遣應不合法云云,顯有重大誤解,並無足採。 ㈡又原告與中橡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107 年9 月30日合法 終止,則原告向中橡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情, 洵屬無據;另林園先進公司為分割後承受碳煙事業之既存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僱傭契約,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 林園先進公司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主張林園先進公司應給付 原告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云云,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中橡公司或林園 先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中橡公司、林園先進公司所 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得否據 以請求中橡公司或林園先進公司發給工資之權利,致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進行併購 ,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 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



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立法者既然在勞基法第11條之 外,另外設立上開規定特別規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公司 併購時之情形,使新舊雇主擁有商定留用權,在解釋上即應 認為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 項已將事業單位 之改組、轉讓、公司併購視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獨立事由 ,否則在勞基法第11條之外增設上開規定即無何實益存在。 固然學說上有認為此係屬法釋義學上之解釋錯誤,進而認為 勞基法第20條僅為事業單位轉讓時所應特別遵守之程序及義 務,只要涉及企業經營事由之解雇,仍須滿足勞基法第11條 各款事由之一為要件云云,惟觀之該條文立法理由、規範架 構,如此解釋是否符合立法者之真意,不無疑問,自難逕為 採認,是本判決仍認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 項既已賦予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權,則事業單位之改組、轉讓 、公司併購即應視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獨立事由,雇主以 此事由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依法預告終止或支付預 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於法即無何 違誤。
㈡經查,中橡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召開107 年股東常會,決 議將國內碳煙事業之相關營業(含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 碳煙事業)分割移轉予中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林園先進公 司,由林園先進公司自分割基準日即107 年10月1 日起概括 承受中橡公司碳煙事業之資產及負債,並由林園先進公司發 行新股予中橡公司作為對價,中橡公司則轉型為投資控股公 司並變更公司中文名稱,系爭分割方案並依企業併購法、公 司法與相關法令訂立碳煙事業分割計劃書,而原告雖自102 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中橡公司擔任物料部門倉管人員,然中 橡公司已於分割基準日前,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及勞基法第 20條規定,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63 頁),復有中橡公司不留用員工通知書、離職證明書、中橡 公司通知函及碳煙事業分割計畫書等為證(見本院審勞訴卷 第6 至8 、52至5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既符 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公司併購之要件,且原告既經新舊 雇主商定不予留用,中橡公司自得以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 購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作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依據, 且中橡公司亦已依法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符合上開規定 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中橡公司之解雇為不合法云云,惟中橡 公司之所以提前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乃在踐行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預告終止義務,原告主張中橡公司在尚未有資



產負債及營業分割之情形即通知原告資遣為不合法,恐有誤 會;又如前所述,勞基法第20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 項 已將事業單位之改組、轉讓、公司併購視為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之獨立事由,應無須再視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事由 之要件,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中橡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無不合法之情形,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1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其與中橡公司或林園先進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中橡公司 或林園先進公司應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自107 年10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 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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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