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8號
KSDV,108,勞簡上,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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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上訴人  許永勝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
日本院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3年6月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規定,本應按月提撥至少6%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惟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 簽立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任職切結書),並以「調薪」名 義,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之金額,繳納至被上訴人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因而自94年7月起至103年6月止遭扣新 臺幣(下同)27萬4192元。上訴人以此方式,受有免於依法 提撥上開27萬4192元之勞退金義務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同額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爰依 據不當得利關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 萬4192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有依法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 人勞退專戶。至於每月以「調薪」名義所扣金額,年終時會 再以年終獎金名義回補,兩造已同意此種計薪方式。且此方 式並不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屬「工資」,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又倘若被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法 律上原因亦同屬無效,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依法應以自己資金為被上訴人提繳 退休金,卻於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繳納其應提撥之 退休金,且兩造「調薪」之約定無效,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不當得利即所扣之27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聲請各宣告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對於兩造之 計薪標準,並無異議,而系爭任職切結書5條「公司得為本 人投保團體保險及勞、保,並依法提撥工退休金」、第7條 「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 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 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 ,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 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已對勞退金、年終獎金、工資 等,分別約定,依其文義,勞退金係由上訴人繳納,而非預 扣自被上訴人薪資。且每月預扣之薪資,用於年終時充作年 終獎金,並非扣工資,而無約定無效之情形,況縱屬扣工資 ,亦僅為工資計算差額而已。又上訴人並未就「調薪」金額 挪作「勞退金提撥」舉證,除系爭任職切結書第5條、第7條 文義上不能解釋為「調薪」金額挪作「勞退金提撥」外,自 薪資核算流程,並無「勞退金」之扣項,且上訴人歷年所給 付之年終獎金均高於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數額,而 調薪所預扣之金額,最終仍回到被上訴人口袋,上訴人並無 因此受有利益。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 係屬無效,則上訴人自94年7月至103年6月受領之「預扣作 為約定年終獎金」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每 月工資中依投保薪資6%扣款,並用以繳納上訴人應提撥之勞 退金,應為不當得利,況且,上訴人向來即會給付被上訴人 該年度平均月薪1個月之年終獎金,可見系爭任職切結書第 7條之「調薪」扣款,與年終獎金毫無關係,純是用以繳納 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而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至103年6月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貨櫃 車司機。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至103 年6 月任職期間,已為 被上訴人提撥勞退金27萬4192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個人專戶 。
㈢被上訴人有簽署原審卷第24頁之任職切結書。



㈣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目扣除之金額,自94年7月至100年 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又自100年9月至103年5月 ,共33個月,每月扣2634元,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94年7月 至103年6月任職期間以「調薪」名義所扣之金額為27萬3402 元(2520*74+2634*33=273402)。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署之任職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 名義所扣除之工資用途為「年終獎金」或「上訴人應提撥勞 退金」之扣除?
㈡前㈠如為「上訴人應提撥勞退金」之扣除,是否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而無效?
㈢前㈡如為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扣除之27萬 4192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為時效、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 薪」名義所扣除之工資用途為「年終獎金」或「上訴人應提 撥勞退金」之扣除?
1、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至103年6月止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貨櫃車司機,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至103年6月 任職期間已為被上訴人提撥勞退金27萬4192元至被上訴人勞 退金個人專戶,但因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任職切結書,故上 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目扣除之金額,自94年7月至100年8 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又自100年9月至103年5月, 共33個月,每月扣2634元,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94年7月至 103年6月任職期間以「調薪」名義所扣之金額為27萬3402元 (2520*74+2634*33=27340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系爭任職切結 書(見原審卷第24頁)、94年7月至103年5月薪資條(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94年至 102年工資及年終獎金清冊(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影本各1份可證,堪以認定。
2、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約定「本人之工 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 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 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 年終時本人自行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 金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 出94年7月至103年5月薪資條(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8頁、



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至102年工 資及年終獎金清冊(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8頁),暨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94年7月至103年5月雇主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互相核對,可見被 上訴人依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由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所「扣除」之調薪金額,與上訴人每月「提撥」 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之金額,數字完全一致,堪認上訴人 係將其每月依法「應提撥」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之金額, 藉由「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以「調薪」之名義 ,自被上訴人工資中扣除,並以該每月「調薪」所扣金額, 支付上訴人每月「應提撥」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之金額。 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 調薪」名義所扣除之工資用途應為「上訴人應提撥勞退金」 之扣除,事證明確。
3、上訴人雖辯稱:每月以「調薪」名義預扣之薪資係用以年終 時充作年終獎金云云。惟一般「年終獎金」係指以雇主之盈 餘有無及盈餘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因此,實務上乃有認為 獎金倘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 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 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 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 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上訴人所謂之「年終獎金」係上訴人除按月給付之工資外, 另於每年12月底左右,另給付被上訴人當年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工資」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7月至103年5月薪 資條(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 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至102年工資及年終獎金清冊(見原 審卷第111頁至第128頁)可證,堪認上訴人所謂之「年終獎 金」並不具有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之性質, 而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雖名為年 終獎金,但實際上並非一般所稱之「年終獎金」。再者,被 上訴人每年底領取之上訴人所謂之「年終獎金」之數額,係 依照被上訴人平均當年度之每月工資1個月為基準,與被上 訴人當年度遭以「調薪」名義所扣除金額之數額,毫無關係 ,且不相符,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每月以「調薪」名義預 扣之薪資係用以年終時充作年終獎金云云,並非事實。 ㈡前㈠如為「上訴人應提撥勞退金」之扣除,是否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 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 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勞工退休金條例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 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 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 除雇主之勞退金提撥義務,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勞退金提撥 義務乃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2、經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每月 以「調薪」名義所扣除之工資之用途為「上訴人應提撥勞退 金」之扣除等情,業如前述。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既係上 訴人對於依法應提撥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之金額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之約定,無異是由兩造合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雇 主提撥勞退金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任職切結書第 7條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並非無效云云。惟上訴 人上揭辯詞係以其所辯之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 薪」名義所扣除之工資用途為「年終獎金」成立為前提,然 此前提並不成立,上訴人之辯詞,自無可取。
㈢前㈡如為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扣除之27萬 419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目扣除之金額,自94年7月 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又自100年9月至 103年5月,共33個月,每月扣2634元,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94年7月至103年6月任職期間以「調薪」名義所扣之金額為 27萬3402元之事實,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任職切 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上訴人之工資作為「 上訴人應提撥勞退金」之用,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之事 實,均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無效」之被上訴人簽署之 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扣除被上訴人之工資 共27萬3402元作為上訴人應提撥勞退金之用,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免於提撥共27萬3402元勞退金」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27萬340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此27萬3402元之利益,應有理由。至於被上訴 人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3、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任職切結書



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之扣款之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 依此所扣之27萬3402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上揭辯詞係 以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每月以「調薪」名義所扣除之工資 用途為「年終獎金」成立為前提,然此前提既不存在,上訴 人上揭辯詞,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為時效、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自94年7月至103年5月間之「調薪」名義扣款27萬3402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而此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被上訴人 係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等情,有其起訴狀及其上收文章(見原審卷第3頁)可 稽,堪認被上訴人上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工資,時效應為5年云 云。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係遭上訴人以「調薪」名義所 扣取之工資之「不當得利」而非工資本身或尚未給付之工資 ,是上訴人上揭辯詞,應無理由。
3、上訴人雖辯稱: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不當得利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主 張抵銷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將上訴 人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約定,雖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但兩造間其餘之勞資關係,在除去系 爭任職切結書第7條之約後,顯然仍可成立,自不因系爭任 職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是以, 被上訴人依照兩造勞資關係所領取之實質上為工資一部分之 上訴人所謂之「年終獎金」,係屬被上訴人依照兩造勞動關 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勞資關係所取得,並 無不當得利。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萬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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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