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5號
KSDV,107,重訴,9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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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李光明 

      李祥安 


      李燈煌 

      李丁在 


      李進彰 

      李厚源 

      李糧宇 

      李仲毅 

      李茂森 


      李添旺 

      李清約 

      張李美絨


      李尚政 


      李直蔚 

      李榮發 

      李茂田 

      李茂盛 

      李茂村 


      李麗月 

      李茂松 

兼上18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尚成 



被   告 李啟煌 

      李國隆 

      陳李秀美

      李麗雲 


      李育燦 

      李育明 


      李育宗 

      李宜頻 



      翁博章 

      翁博文 

      伍翁秀英

      林翁秀麗

      李翁秀月

      翁永漢 

      蘇建龍  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李登富 

      李登巡 

      李廷憲 

      簡李麗香

      李麗琴 

      陳凌哲 


      陳護方 

      王耀琳 

      李金花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昇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
二、李登富李登巡李廷憲陳凌哲陳護方李麗琴、簡李 麗香應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 號土地為繼承登記。
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
四、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占用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乙1 、乙2 、乙3 、乙4 之土地部分(總計面積249 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啟煌李國隆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除乙1 至乙4 之其餘土 地(面積959 平方公尺)與高雄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面積369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之變價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李進財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登 富、李登巡李廷憲陳凌哲陳護方李麗琴簡李麗香 等5 人(見院一卷第93頁),原告聲明撤回李進財之訴,追 加李登富李登巡李廷憲陳凌哲陳護方李麗琴、簡 李麗香為被告(見院一卷第89-93 頁)。
㈡被告陳李秀美李麗雲李育燦李育明李育宗李宜頻翁博章翁博文伍翁秀英林翁秀麗李翁秀月、翁永 漢、蘇建龍李登富李登巡李廷憲簡李麗香李麗琴陳凌哲陳護方王耀琳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95 平方公尺、 1,208 平方公尺、36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分 別則以各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均為8232分之4249,與被告 共有系爭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基於促進系爭3 筆土地之經濟利用,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經與各共有人 協調,119 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119-2地號土地,被 告李啟煌李國隆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1 、乙2 、乙3 、乙4 之土地部分(總計面積249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啟 煌、李國隆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11 9-2地號土地及119-5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依原告分得119 地號土地及被告李啟煌李國隆分得119 -2地號土地之乙1 至乙4 之土地後所餘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並聲明 :㈠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㈡李登富李登巡李廷憲陳凌哲陳護方、李 麗琴、簡李麗香應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 00 0○0 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㈢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9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㈣高雄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1 、乙2 、乙3 、乙4 之土地部分(總計面積249 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啟煌李國隆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㈤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除乙1 至乙 4 之其餘土地(面積959 平方公尺)與高雄市○○區○○段 000 ○0 地號土地(面積369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變價比例分配。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李光明李燈煌李丁在李祥安李茂森李進彰李啟煌李國隆李添旺李清約張李美絨李尚成、李 尚政、李宜頻李厚源李榮發李糧宇李仲毅李茂村李茂盛李茂田李茂松李麗月李直蔚李金花等, 對於原告之系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3 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而不能分割或不能合 併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3 筆土地均無訂定分管契約或協議不分割之情事。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爭點在於,系爭3 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即 系爭3 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及 使用類別均為都市計畫區第2 種住宅區,119 地號土地上為 被告李光明從事資源回收,上有鐵皮建物;119-2地號土地除 被告李啟煌李國隆所占有乙1 至乙4 之建物外,其餘為堆 置雜物之空地;119-5地號土地則為有種植農作物之土地,及 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協議不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770091100 號函 為證(見院一卷第76頁)及本院勘驗系爭3 筆土地之現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應



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兩造除未到庭之被 告以外,均就原告之系爭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見院三卷 第124-125 頁、第248-250 頁),又斟酌系爭分割方案,整 合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化零為整,將119 地號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119-2 地號土地,除被告李啟煌李國隆表示就原占有使用之乙1 至乙4 之土地,依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7: 3)維持共有外(見院三卷第250 頁 ),尊重被告李啟煌李國隆對於現有建物及座落土地之使 用,其餘119-2 地號土地與119-5 地號土地則為變價分割, 促進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經濟價值。本院斟酌兩造之聲明 及陳述,系爭3 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 地,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至第5項所示。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3 筆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119 地號土地 │119-2 地號乙1 至乙4 以外│
│ │ │119-2地號土地 │其餘土地與119-5 地號土地│
│ │ │119-5 地號土地 │,變價分割之分配比例 │
│ │ │(應有權利範圍) │ │
├──┼───────┼─────────┼────────────┤
│ 1│原告陳美惠 │4249/8232 │235.7857/2772 │
├──┼───────┼─────────┼────────────┤
│ 2│被告李光明 │6/84 │6/84 │
├──┼───────┼─────────┼────────────┤
│ 3│被告李燈煌 │1/84 │1/84 │
├──┼───────┼─────────┼────────────┤
│ 4│被告李丁在 │1/84 │1/84 │
├──┼───────┼─────────┼────────────┤
│ 5│被告李登富 │1/168×1/6 │1/168×1/6 │
├──┼───────┼─────────┼────────────┤
│ 6│被告李登巡 │1/168×1/6 │1/168×1/6 │
├──┼───────┼─────────┼────────────┤
│ 7│被告李廷憲 │1/168×1/6 │1/168×1/6 │
├──┼───────┼─────────┼────────────┤
│ 8│被告陳凌哲 │1/168 ×1/12 │1/168 ×1/12 │
├──┼───────┼─────────┼────────────┤
│ 9│被告陳護方 │1/168 ×1/12 │1/168 ×1/12 │
├──┼───────┼─────────┼────────────┤
│10│被告李麗琴 │1/168×1/6 │1/168×1/6 │
├──┼───────┼─────────┼────────────┤
│11│被告簡李麗香 │1/168×1/6 │1/168×1/6 │
├──┼───────┼─────────┼────────────┤
│12│被告李祥安 │1/168 │1/168 │
├──┼───────┼─────────┼────────────┤
│13│被告李茂森 │1/168 │1/168 │
├──┼───────┼─────────┼────────────┤




│14│被告李進彰 │1/168 │1/168 │
├──┼───────┼─────────┼────────────┤
│15│被告李啟煌 │21/168 │246/2772×7/10 │
├──┼───────┼─────────┼────────────┤
│16│被告李國隆 │9/168 │246/2772×3/10 │
├──┼───────┼─────────┼────────────┤
│17│被告陳李秀美 │4/224 │4/224 │
├──┼───────┼─────────┼────────────┤
│18│被告李添旺 │1/84 │1/84 │
├──┼───────┼─────────┼────────────┤
│19│被告李清約 │1/84 │1/84 │
├──┼───────┼─────────┼────────────┤
│20│被告張李美絨 │1/420 │1/420 │
├──┼───────┼─────────┼────────────┤
│21│被告李尚成 │1/420 │1/420 │
├──┼───────┼─────────┼────────────┤
│22│被告李尚政 │1/420 │1/420 │
├──┼───────┼─────────┼────────────┤
│23│被告李麗雲 │20/15120 │20/15120 │
├──┼───────┼─────────┼────────────┤
│24│被告李育燦 │30/15120 │30/15120 │
├──┼───────┼─────────┼────────────┤
│25│被告李育明 │30/15120 │30/15120 │
├──┼───────┼─────────┼────────────┤
│26│被告李育宗 │15/15120 │15/15120 │
├──┼───────┼─────────┼────────────┤
│27│被告李宜頻 │15/15120 │15/15120 │
├──┼───────┼─────────┼────────────┤
│28│被告翁博章 │12/15120 │12/15120 │
├──┼───────┼─────────┼────────────┤
│29│被告翁博文 │12/15120 │12/15120 │
├──┼───────┼─────────┼────────────┤
│30│被告伍翁秀英 │12/15120 │12/15120 │
├──┼───────┼─────────┼────────────┤
│31│被告林翁秀麗 │12/15120 │12/15120 │
├──┼───────┼─────────┼────────────┤
│32│被告李厚源 │20/15120 │20/15120 │
├──┼───────┼─────────┼────────────┤
│33│被告李榮發 │1/84 │1/84 │
├──┼───────┼─────────┼────────────┤




│34│被告李翁秀月 │30/15120 │30/15120 │
├──┼───────┼─────────┼────────────┤
│35│被告李糧宇 │20/15120 │20/15120 │
├──┼───────┼─────────┼────────────┤
│36│被告翁永漢 │12/15120 │12/15120 │
├──┼───────┼─────────┼────────────┤
│37│被告蘇建龍 │60/15120 │60/15120 │
├──┼───────┼─────────┼────────────┤
│38│被告李仲毅 │60/15120 │60/15120 │
├──┼───────┼─────────┼────────────┤
│39│被告李茂村 │1/420 │1/420 │
├──┼───────┼─────────┼────────────┤
│40│被告李茂盛 │1/420 │1/420 │
├──┼───────┼─────────┼────────────┤
│41│被告李茂田 │1/420 │1/420 │
├──┼───────┼─────────┼────────────┤
│42│被告李茂松 │1/420 │1/420 │
├──┼───────┼─────────┼────────────┤
│43│被告李麗月 │1/420 │1/420 │
├──┼───────┼─────────┼────────────┤
│44│被告王耀琳 │2/147 │2/147 │
├──┼───────┼─────────┼────────────┤
│45│被告李金花 │6/84 │6/84 │
├──┼───────┼─────────┼────────────┤
│46│被告李直蔚 │1/210 │1/210 │
└──┴───────┴─────────┴────────────┘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系爭3 筆土地複丈成果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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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