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9號
KSDV,107,重訴,229,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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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林欽發 
      林劉秀勤
      劉秀蘭 
      曾秀貞 

      蘇振緒 
      劉玉琴 
      温和招 
      古正忠 
      朱清美 

      蔡張瑞 
      張玉珍 
      吳宗哲 


      盧素君 

      黃金雄 

      蔡菊  

      黃旭偉 

      黃顯富 
      陳正雄 
      林金鳳 

      蘇良俊 
      李秀貞 
      方月祉 

      蔡博隆 

      賴世昌 
      高衍環 


      黃燕珍 

      王偉竹 

      劉宴秀 
      陳富仁 
      鍾碧容 
      劉明仁 
      朱榮三 
      麥遠星 
      朱榮進(兼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銘(即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素貞(兼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樑(兼朱張順英之承受訴訟人)

      彭燕君 
      朱榮次 
      朱陳梅蘭
      鍾惠容 

      朱秋梅 
      鍾松木 

      楊栗生 
      黃勝賢 
      翁賜  

      陳花蓮 
      柯明宏 


      蘇碧香 
      蔡琇如 
      張國讚 
      曾福星 
      曾蔡藝 
      陳宗能 

      梁金庭 

      朱秋桃 
      林格  
      林英鳳 
      施德堅 
      林福欽 

      張林燕妹
      賴蕙蘭 
      黃小萸 

      王石竹 
      唐東  

      林英文 
      楊錦僔 
      朱錦淑 

      謝全七 

      鄭肇桐 
      曾麗雲 


      李惠美 


      王信雄 
      林月華 
      王吳淑珠
      蔡淑貞 

      林錦秀 

      吳淑娟 
      郭順興 
      謝咏秋 


      曾俊雄 

      梁德輝 

      羅如晃 
      楊錦秀 

      謝啟章 

      夏惠樺 

      黃麗容 

      洪明珠 
      任德馨 
      沈江烏肉
      洪妙琴 

      曾瓊花 
      陳維國 
      洪金色 

      陳美霞 
      林哲霈 
      洪淑慧 

      林哲夫 
      陳美珠 

      謝國豐 


      李玲蘭 



      蔡春連 
      曾作欽 
      陳淑真 
      林鳳香 

      張春梅 
      劉懿華 
      張麗昭 
      洪淑娟 
      王國瑞 
      林玉瑕 
      徐興華 
      文寶鸞 

      李耐忱 
      李美玲 
      蔡文堂 

      黃麗清 
      林榮財 
      鄒葉菊梅
      葉淑貞 

      林靜櫻 
      張榮東 
      張簡金蓮
      龔麗玲 
      邱繼輝 
      任洪月娥
      任增祥 
      陳掌珠 
      黃振義 
      黃浩仁 
      鄭柏松 

      沈卓偉 

      楊碧雲 
      楊淑如 
      賴妙妹 

      曹麗珍 
      謝惠珠 


      周美美 

      張月雲 
      趙崇偉 

      李碧蓮 
      簡信德 
      王金玉 

      徐敦鳳 

      郭文義(即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佳(即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界(即張碖之承受訴訟人)

      史曜豪 

      史曜萍 

      顏詠淇 
      蔡鶯蘭 

      陳聰敏 

      曾智賢 

      邱輝珍 
      蘇英育 
      陳麗美 
      洪碧玉 
      徐皇叔 
      劉惠屏 

      許朱水蓮
      洪黃碧琴
      史和原 

      莊靖  
      鄧金財 

      連施阿美
      許霞月 
      蘇彩棻 

      許滿香 

      吳仁鑫 

      陳金玉 

      郭許梅 

      何孟紋 
      許史枝香
      趙品涵 
      林純寬 

      王湘寶 

      王添義 

      王許春蘭
      王花  
      陳惠美 
      許葉  
      盧世立 
      蔡金佑 
      戴鴻文 
      薛秋子 
      黃內顥 
      何淑芬 
      張淑如 

      康景文 
      徐美蓮 
      繆吳臺梅
      繆相澤 
      李惠蘭 
      陳小春 
      陳文枝 
      張玉琦 

      李美麗 

      馬平平 
      陳芬蘭 

      孫大智 
      賴玉華 
      薛清撤 
      郭洪月見
      謝清旭 
      洪春美 

      洪許秀琴

      李欣宜 
      官瑞蘭 
      廖美琴 
      鍾芙英 
      黃美照 

      吳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原   告 傅光文(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傅玲(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傅貞珍(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傅尹坤(即李塑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白耀仁 

      劉哲雄(即劉傳卦之承受訴訟人)


      郭銹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戊○、己○○及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由庚○○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其配偶丁○○及子女戊○、己○○、丙○○,且上開繼 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3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1825字第 1079006768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6頁、第52至55頁), 是本件原告甲○○部分,應由丁○○、戊○、己○○及丙○ ○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辛○○於107 年5 月10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乙○○,及子女庚○○、劉家妤 、劉姿吟、劉怡伶,而被告乙○○已於107 年6 月15日聲明 拋棄繼承,劉家妤、劉姿吟及劉怡伶亦均聲明拋棄繼承,庚 ○○則聲明限定繼承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7 月9 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7 司繼字第2643號通知、107 年10月19 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7 司繼字第2643號函、107 年11月27日 高少家美家司優107 司繼字第264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7 年9 月27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072303080號函及所附繼 承系統表等資料可參(見卷一第112 頁、第117 頁、卷二第 26至31頁、第63頁、第66頁、第191 至196 頁),是本件被



告辛○○部分,應由庚○○承受訴訟。茲因丁○○、戊○、 己○○及丙○○迄未聲明就原告甲○○部分承受訴訟,庚○ ○亦未聲明就被告辛○○部分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丁○○、戊○、己○○及丙○○為原告 甲○○之承受訴訟人,庚○○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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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