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12號
KSDV,107,選,1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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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高健財 
被   告 蔡鎮興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市第3屆鹽埕區沙地 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檢附當選人名單 在卷可憑(見卷第4頁~第5頁),原告亦為同選區之候選人 ,其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24日對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雖由被告 當選,但被告得票僅與原告差距6票,又競選期間附表所示 之人原均非沙地里之住民,為求被告勝選而虛偽遷移戶籍, 顯係幽靈人口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違法情事。爰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人遷入地址「高雄市○○區○地里○ ○街00巷00號」為訴外人即伊胞姐蔡月碧之住居地。蔡月碧 已年逾70歲,需他人照顧,惟蔡月碧之夫一年多前過世,其 兒子入監、女兒出嫁,僅訴外人即嫁在高雄的女兒陳梅櫻( 附表編號1)在照顧;至訴外人陳廷豪(附表編號6)工作地 點就在蔡月碧住居地對面,亦會居住於蔡月碧家中,其等均 非幽靈人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1陳梅櫻蔡月碧之女、編號6陳廷豪



蔡月碧之孫,至編號2李翔暐為陳梅櫻之夫、編號3至5李采 恆、李采純李采芝則為陳梅櫻之女,其等先後於同表所示 遷入日期將戶籍遷至蔡月碧住居地「高雄市○○區○地里○ ○街00巷00號」,符合在沙地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 ,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均有於選舉當日行使投票權,有 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人名冊等件存卷可參 (見卷第26頁~第27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之說明:
1.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而 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 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 」。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 事,即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 實際居住地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 的,而為戶籍之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 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 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 「幽靈人口」之遷徙戶籍行為,仍應以藉此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為目的,始足認係選罷法所欲規範之虛偽遷徙。且就選 罷法之規範意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 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 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 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 選無效事由負舉證之責。
2.經查,附表所示之人俱與住居於「高雄市○○區○地里○○ 街00巷00號」之蔡月碧有親戚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又據附 表編號1陳梅櫻於刑案偵查中所述:我從小在鹽埕區長大, 結婚時先生李翔暐為職業軍人在桃園服役,故我一直住在娘 家鹽埕,小孩李采恆李采純李采芝都是我母親蔡月碧帶 大,也一直都在鹽埕。我每月都有給我母親錢,母親會煮飯 給我們吃,一直到101年小孩唸高一的年紀,我們在鳳山區



購屋後才在鳳山、鹽埕間來來去去。我父親106年間過世, 我哥哥、弟弟在服刑,只剩我母親自己住,只有我可以陪母 親等語;又據陳廷豪於刑案警詢時所述:我聽祖母蔡月碧說 父親陳啟志即將於107年11月底出獄,我準備將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6樓原住處留給父親住,所以遷入高雄市○ ○區○地里○○街00巷00號居住,並委託姑姑陳梅櫻辦理遷 戶籍事宜等語(見卷第91頁~第96頁),堪認附表編號1~5 陳梅櫻一家及同表編號6陳廷豪,與蔡月碧住居地「高雄市 ○○區○地里○○街00巷00號」均有生長之地緣連結關係, 遷入之理由亦係基於本身對生活安排之考量,難認係以支持 被告當選為目的。另李暐翔李采純李采恆李采芝、陳 廷豪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 25日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有多次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區○○街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 ,亦有鹽埕分局偵查隊副隊員歐承鑫108年1月13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卷第80頁~第81頁),益徵其等確以蔡月碧住 居地「高雄市○○區○地里○○街00巷00號」為生活中心地 之一,並在其周邊往來活動,由此,其等固於系爭選舉前將 戶籍遷入該址,惟難遽認係為求被告勝選之虛偽遷移戶籍, 遑論原告亦陳稱:無法舉證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該遷移戶 籍之行為間有意思之聯絡(見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即 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當選無效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戶籍遷徙 與被告當選之關連性,暨其等就戶籍遷徙之行為間有意思聯 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 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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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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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 遷入日期 │ 原住處 │ 遷入住所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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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梅櫻│107年4月12日│高雄市鳳山區和德街│高雄市鹽埕區沙地里必忠│
│ │ │ │18號2樓 │街31巷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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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翔暐│107年4月12日│ 同上 │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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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采恆│107年4月12日│ 同上 │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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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采純│107年4月12日│ 同上 │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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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采芝│107年4月30日│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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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廷豪│107年4月30日│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 同上 │
│ │ │ │99巷3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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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