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27號
KSDV,107,訴,927,2019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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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衡  
      蘇韋宜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師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
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
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76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636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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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