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旭伶
送達代收人 黃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