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91號
KSDV,107,訴,1591,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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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簡正偉

      張簡名瑋
      張簡華偉
      張簡弘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簡伯樺 

      簡良憲 

      簡佑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健智 

      簡孟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世偉 

      簡清山 

      簡清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福 

      簡清樂 

      簡龍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明輝 

      簡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3頁第19行「鄰地633-2、633-3」、第6頁第14行「簡清安」及附表1編號15張簡華偉「應有部分1/21」記載,應更正為「鄰地623-2、623-3」、「簡清山」及「應有部分1/3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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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