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 告 張簡正偉
張簡名瑋
張簡華偉
張簡弘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簡伯樺
簡良憲
簡佑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健智
簡孟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世偉
簡清山
簡清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福
簡清樂
簡龍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明輝
簡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3頁第19行「鄰地633-2、633-3」、第6頁第14行「簡清安」及附表1編號15張簡華偉「應有部分1/21」記載,應更正為「鄰地623-2、623-3」、「簡清山」及「應有部分1/3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