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昌育
訴訟 代理人 黃博駿
被 告 蘇沁雯
蘇曼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瑋
兼法定代理人 薛育軒
被 告 薛文川
兼上3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施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沁雯、蘇曼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俊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蘇沁雯、蘇曼綺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俊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吳永宗之子,被告薛育軒自民國10 5年5月1日起向吳永宗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薛育軒租賃後即偕同其母即被告施美英、 其子即被告陳文祥、其弟即被告薛文川共同居住該址。詎被 告薛育軒於105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因外出未關1樓大門, 訴外人蘇俊源趁隙闖入屋內縱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蘇 俊源亦為火燒傷死於火場,致系爭建物成為俗稱之凶宅。吳 永宗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建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建物成為凶宅之經濟價值貶損311萬2000元、鑑價費 用8萬元。另訴外人即鄰居鄭杉泰裝設於熱河二街79號監視 器亦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原告亦賠付監視器修復費用1 萬2000元,共計受有財產損害500萬4000元。被告蘇沁雯、 蘇曼綺為蘇俊源之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 被告薛育軒與同居者即被告陳文祥、薛文川、施美英則應依 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下,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於受讓吳永宗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蘇沁雯、蘇曼綺及被告薛育軒 、薛文川、施美英、陳文祥等人各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之財產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4000元(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4000元」,惟其亦指出「蘇沁雯、蘇曼 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俊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400 0元」《見卷二第68頁背面》,故其真意應係請求本件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之為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蘇沁雯、蘇曼綺略以:蘇沁雯、蘇曼綺固為蘇俊源之繼 承人,惟蘇俊源未遺留何財產及債務,其等因而未拋棄繼承 ,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況系 爭建物雖因火災燒毀,蘇俊源並燒死於屋內,然系爭火災事 故與蘇俊源有何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美英、薛育軒、薛文川、陳文祥則以:105年7月17日 當天係訴外人即被告薛育軒之夫陳俊瑋(未同住系爭建物) 回來午休,詎料陳俊瑋出門後,蘇俊源即趁隙進入屋內縱火 ,被告施美英等人之家俱也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毀,其等亦為 受害人,原告不應對其等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95頁背面): ㈠吳永宗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薛育軒。被告薛育軒將 建物1樓作神壇使用,不特定人皆可自由出入,2樓以上作為 住家使用。
㈡蘇俊源於105年7月17日下午3時19分進入系爭建物,同日下 午3時38分建物發生火災(即稱系爭火災事故)。火災發生 前1樓神壇僅有蘇俊源1人,蘇俊源嗣並在1樓半儲藏室內被 發現身體大面積受燒,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㈢又系爭火災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發生原因研 判為人為縱火。
㈣火災發生時被告薛育軒及家人施美英、陳文祥均在屋內未外 出。
㈤蘇俊源之繼承人為被告蘇沁雯、蘇曼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
㈥吳永宗將系爭建物火災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㈦系爭建物因火災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0萬元(材料費用50萬 4000元、工資費用129萬6000元);又因蘇俊源在建物內燒 傷死亡,系爭建物成為俗稱凶宅致價值減損311萬2000元。 ㈧高雄市○○區○○○街00號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因系爭火災事
故而毀損,修復費用1萬2000元(含材料費用1萬元、工資費 用2000元),原告已先行賠付訴外人即監視器所有權人鄭杉 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責任判斷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薛育軒等人進出系爭建物未關門,與蘇俊源闖 入建物內縱火,均為肇致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其於受讓建 物所有權人吳永宗之賠償請求權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蘇俊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沁雯、蘇曼綺,暨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向被告薛育軒、薛文川、陳文祥、施美英請求賠償系 爭火災事故所致之財產損害,惟被告俱否認應負賠償之責, 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1.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經過之說明:
⑴經查,蘇俊源居住於嘉義市,105年7月17日當天南下高雄 後搭乘計程車至哈爾濱派出所,又至附近香舖店拿取線香 膜拜,舉止異常等情,業據被告蘇沁雯於警詢時陳稱:當 天上午8時20分在家裡還有看到父親蘇俊源,他說他要去 阿里山等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馮澄清亦證稱:當日下午 2時30分許,我在漢神巨蛋前排班,蘇俊源過來要搭車, 他上車後說要去台東,並要以1支黑色手機、現金400元充 作車資,我拒絕並載他到火車站,到了火車站他不下車並 要我載他去派出所,我就載他去哈爾濱派出所。蘇俊源當 時一上車就把腳翹在我副駕駛座的椅背上,後來又拿出一 串佛珠放在我頭頂上,口中好像是唸「阿彌陀佛」,我看 他這樣也沒有跟他收車資200元等語;及證人即香舖店負 責人李美珍警詢證稱:當日下午2時接近3時,一名口中唸 唸有詞的男子數次走到我擺設在騎樓下的賣香攤位拿取線 香,朝我膜拜,我看他精神異常,沒有跟他對話,也沒跟 他收錢等語(見卷一第68頁、第71頁、第73頁)。 ⑵又蘇俊源於同日下午3時19分進入系爭建物,下午3時38分 建物即發生系爭火災事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蘇俊 源係在被告薛育軒之夫陳俊瑋駕駛小貨車離開系爭建物後 約十分鐘,進入建物內。自蘇俊源進入系爭建物至警車、 消防車據報陸續抵達建物,該段期間均未再有人進出建物 ,此亦經本院調取熱河二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見卷 二第96頁~第96頁背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火災事故為精神狀態異常之蘇俊源縱火所致等語,應可採 信,此參以高雄市○○○○○000○0○00○○○○○○○ ○○○○○○○○○○○○○○街00號(即系爭建物)後 ,無其他人進出,19分鐘後隨即發生火災之時間序列聯結
,及本案互不連貫之起火處計2處(1處在1樓神明廳後方 樓梯鋁門處、1處在1樓往2樓夾層蘇俊源陳屍處附近), 綜合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益 明(見卷一第42頁)。被告蘇沁雯、蘇曼綺既不否認蘇俊 源有進入系爭建物內,且自蘇俊源進入建物後至火災發生 前該段期間未再有人出入,其等空言否認系爭火災事故為 蘇俊源縱火所致,要不足採。
2.原告請求被告蘇沁雯、蘇曼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事故 為蘇俊源縱火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又其繼承人蘇沁雯、蘇 曼綺均未拋棄繼承,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4月 25日嘉院聰民108年憲字第395號函覆明確(見卷二第81頁) ,則原告請求蘇沁雯、蘇曼綺在繼承被繼承人蘇俊源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見卷二68頁 背面),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薛育軒、薛文川、陳文祥、施美英等人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原告另援引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薛育 軒)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見卷一第9頁),請求被告薛育軒、薛文川、 陳文祥、施美英賠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云云,惟 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薛育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即不 得請求薛育軒以外之同居人依系爭租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告薛育軒承租後將系爭建物1樓作神壇使用,不特定 人皆可自由進出,2樓以上則作為住家使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高雄市○○○○○000○0○00○○○○○○○○ ○○○○○○○○○街00號(即系爭建物)該址1樓為私 人神壇(山聖宮),供信徒燒香拜拜、問事,係開放空間 神壇,不特定人皆可自由出入」(見卷一第47頁),原告 對薛育軒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亦知之甚詳(見卷一第 205頁背面),則租賃雙方對系爭建物1樓供神壇使用,不 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出既均有認識與合意,堪認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承租人使用房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 應不含進出系爭建物應「關」或「鎖」門之義務,是縱10 5年7月17日下午陳俊瑋離開系爭建物後未關門,同意陳俊
瑋進出系爭建物之被告薛育軒亦不因之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據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育軒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其即曾對薛育軒未關 閉建物大門、容任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舉予以制止等語, 惟此為被告薛育軒所否認。斟酌設於系爭建物1樓之神壇 對外有「山聖宮」之正式名稱,顯非僅供家人親友參拜, 而有對外廣招信徒之用意,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調人 員於火場勘查訪詢周遭鄰居,鄰居稱系爭建物為私人神壇 (山聖宮),白天、夜晚皆會有信徒帶親戚、朋友等燒香 拜拜,因此鐵捲門未拉下,方便信徒入室拜拜,亦據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8年5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2016300 號函覆明確(見卷二第85頁),未見薛育軒有因原告曾予 以制止而低調經營神壇之情形,況如原告確曾反對薛育軒 容任不特定人參拜之使用租賃物方式,租賃雙方對租賃物 之使用方式既已意見歧異,租約關係衡情亦不至延續到火 災事故發生時,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乏所據,殊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說明: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因火災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0萬元(材料費用50萬 4000元、工資費用129萬6000元),另因蘇俊源在建物內受 燒死亡致經濟價值減損311萬2000元,前開費用核屬回復系 爭建物物理性及價值性原狀之必要費用;此外,鄰居鄭杉泰 裝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監視錄影器亦因火災毀 損,由原告賠付鄭杉泰1萬2000元(含材料費用1萬元、工資 費用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於賠付鄭杉泰之限度內,亦得請求賠償;又原告因委託不動
產估價師進行屋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萬元,有收據 為憑(見卷二第98頁),前開支出亦為確定本件損害範圍所 必須,故上開費用在建物及監視錄影器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 ,原告請求被告蘇沁雯、蘇曼綺在繼承被繼承人蘇俊源遺產 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7月30日,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00頁),建物之修復費用依 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為151萬 5744元【計算式:50萬4000-(50萬4000×0.012×47)= 21萬9744;21萬9744+129萬6000=151萬5744】;至監視器 之修復,原告未提出事證足資認定監視器之使用未逾耐用年 限,僅得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按金額1/10計算殘值,據此,監視器修復費用計算 折舊後為3000元【計算式:2000+(1萬×1/10)=3000】 ,綜上,原告共得請求471萬744元【計算式:151萬5744+ 3000+311萬2000+8萬=471萬744】。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沁雯、蘇曼 綺在繼承被繼承人蘇俊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71萬74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